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 发布时间:2026-01-09 16: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构建和完善广西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和电动汽车服务网络,更好推动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服务包括充电、放电、换电服务;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包括私人充电基础设施、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集中式充换电设施,具体如下:(一)私人充电基础设施,指个人用户在其住宅或私人场所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为其个人所有的电动汽车进行充电。(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场站建设,为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交通枢纽、商务楼宇、超市卖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加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位)及规划的独立占地地块等场地建设,为公众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四)集中式充换电设施,指为电动汽车提供集中式充电服务的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其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总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上,应安装独立电表。其中,充电基础设施类型仅为充电桩的,应不少于3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能源局指导各设区市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以县(市、区)为基本单元制定布局规划,分场景优化充电基础设施结构,加强与国土、交通、电力、消防等专项规划衔接。
第五条 专项规划编制应落实以下配置要求:(一)居住区。居民住宅小区、城中村自建房等居民居住区推广以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新建居住区要按规定在固定车位全部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既有居住区加快推进固定车位充电基础设施应装尽装,优化布局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二)办公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科学合理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三)交通枢纽、国省干道和县乡道路。交通枢纽停车场科学合理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高速公路服务区均应具备充电能力,每个服务区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原则上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10%,新增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应采用大功率充电技术。其他道路沿线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四)商业中心。鼓励采用直流快充设施。大型商超、商务楼宇、宾馆等商业中心停车位科学合理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五)休闲旅游地。展馆、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4A级及以上景区等休闲旅游地停车位按快慢结合的模式,科学合理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六)工业园区。新建园区等工业中心停车位按快慢结合的模式,科学合理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七)农村地区。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向农村地区覆盖延伸,在具备条件的县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乡(镇)直属事业站(所)、供电营业所等场所配置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六条 电网企业做好电网规划与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方案等衔接,加大配套电网建设投入,合理预留高压、大功率充电保障能力,适度超前进行电网建设并及时升级改造,降低电力引入成本,缩短电力扩容周期。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模式垄断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全面营造公平、公开、有序竞争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环境。
第八条 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涉及项目备案、报建相关要求。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在设计、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最新标准规范,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场址选择、总平面布置、充电系统、电池更换系统、供配电系统、电能质量、计量、监控及通信系统、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管控要求,将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配置相关要求纳入详细规划;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以城市为单位加快制定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指南,细化完善建设、验收、管理等相关办法。
第十一条 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要求。居住区停车场(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协助现场勘查、施工等工作。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方要加强设备采购管理,核验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设备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等信息,确保符合质量规定。大力推广应用智能充电基础设施,新建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应采用智能设施,推动既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智能化改造,提升车网双向互动能力。鼓励集中式充换电设施配置超快充电桩。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应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方或建设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要严抓工程质量安全,开展安全预评价、安全设计、安全验收等工作,确保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落实“三同时”要求(即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在加油站、加气站、燃气供配站等的,应满足国家相关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运前,应按规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建设管理单位应组织建设、运行、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服务绿色通道,精简申请材料,优化报装程序,创新居民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集中表箱预装等服务方式,缩短办理时限。各设区市及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中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承诺办结时限,及时审核企业投资项目。电网企业应制定各类充电基础设施报装指南,明确办电所需的流程、材料、时限、成本等。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供电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配置专业运行维护人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要建立“先培训考核,后上岗”的培训和考核制度,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工作人员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掌握电动汽车基础知识、动力蓄电池基础知识、电动汽车安全知识、用电规范、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法,考核合格后上岗。运营企业应按规定配置持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或仍在有效期内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的充电基础设施,支持充电运营企业与交通场站、商业中心、物流园区、办公场所等场地产权方或经营管理单位合作开展本地化运维。不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由产权方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或委托给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维护。鼓励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业主、居住社区管理单位、售后维保单位等应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各地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部门结合职责,加强配套供电、规划建设及集中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各级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安全监管,强化社区用电安全管理。引导居住区管理单位为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提供便利,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二)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定期组织安全技能培训。(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不定期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保留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范标准配齐消防设施,定期开展巡查检查,确保完好有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培训与演练。(五)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充电基础设施信息管理,促进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充电服务运营企业全面接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级平台),实时推送运营等数据,实现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状态的实时监测。引导居住区“统建统服”充电基础设施有序接入,鼓励私人充电基础设施自愿接入。自治区级平台按国家要求接入国家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支持各设区市建设市级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并接入自治区级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要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充电基础设施投资运营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费用由电费和服务费构成,其中,电费按自治区相关电价政策执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向电网企业申请执行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合理收取。
第二十六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规定,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充电应用软件、小程序等平台上公示电费、充电服务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场站应按《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相关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第二十八条 鼓励停车场运营企业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创新技术与管理措施,引导燃油汽车与电动汽车分区停放。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要做好长期失效桩的治理工作。长期失效桩指自治区级、市级平台对监测到存在非实时推送状态、持续离线、持续故障、持续停运等异常情况超过180天的公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各设区市及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企业做好长期失效桩的维护、更新改造或退出工作。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具体如下:(一)自治区能源局作为充电基础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监管全区充电基础设施;指导各设区市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不定期监管各设区市长期失效桩治理情况;指导自治区级平台建设等工作。(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推进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建设和监管;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指导监督、规章标准制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工程报建等工作。(三)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各设区市统筹保障合理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政策,指导各设区市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等工作。(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设区市简化、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申报流程,落实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制度;规范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充放电价格等工作。(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监督,协同开展充电基础设施产品相关标准编制、修订工作;负责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强制检定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查处充电基础设施企业价格违法行为、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等工作。(六)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主管部门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充电基础设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工作。(七)广西消防救援总队负责配合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八)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主要负责推进全区公路服务区、运输站场、港口码头、国省干道等区域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建设和监管等工作。(九)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主要负责推进展馆、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4A级及以上景区等休闲旅游地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建设和监管等工作。(十)自治区园区办负责配合主管部门指导各设区市推进产业园区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建设和监管等工作。(十一)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牵头协调优化农村道路、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加大力度推进农村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新能源汽车服务水平。(十二)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进党政机关及公共机构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建设和监管等工作。(十三)各设区市及县(市、区)承担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应明确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长期失效桩治理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出台实施新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最新政策要求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能源〔2016〕8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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